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审查、制作、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颜色、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部分要素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地铁、停车场、城市道路、公共厕所、医院、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施。 第四条(部门和单位职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区、县级市质监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经贸、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工商、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实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地铁、会展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标志标准) 设计、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执行。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的,市质监部门应参照国际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技术规范作为实施依据。 第六条(标准目录) 市质监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市质监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修订情况,修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录》修改公布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标志应符合的要求)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要求,不得制作、设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八条(自定标志)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技术规范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公共信息标志,并在完成方案设计后的10日内送市质监部门存档。国家、行业、地方制定标准后,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鼓励自行制定的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九条(标志设计审查)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方案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可以由设置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设置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目录》所列标准开展审查工作,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政府投资新建或改造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改造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的审查结果在完成审查后的10日内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条(标志设置)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规范、醒目、协调,并符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标志预算与验收) 政府投资新建或改造的大中型项目,其建设、改造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二条(标志维护)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清晰。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三条(日常监督)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新,并及时通报质监部门: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规定的; (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或者脱落的; (四)公共信息标志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投诉举报受理与处置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负责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制度) 市质监部门应当每年召集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通报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情况,分析问题,研究对策,提高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联合监督检查与向社会通报制度) 市质监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开展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情况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宣传、培训与标准查询)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工作;质监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标准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违法制作以及设置单位、第三方中介机构未按照要求开展审查、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审查结果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制作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单位未对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方案进行标准化审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未严格按照《目录》所列标准开展审查工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改造单位未按要求将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的审查结果报送备案的。 第十九条(未设置或设置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进行维护的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有关要求或设置广告影响公共信息标志使用效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或更新的。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公共信息标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信息标志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共信息标志缺失或混乱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临时性标志的要求) 临时性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两年内逐步整改达标。 |